《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节选)
作者: 发布于:2015-08-07 16:18:06 来源: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
第四十五条 《名录》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进行分类注册。注册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承制单位基本情况;
(二)承制单位资格类别;
(三)获准承制装备范围;
(四)相关资信情况;
(五)审查及注册情况;
(六)不良记录情况。
第四十六条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及时向注册的装备承制单位颁发由总装备部统一印制的《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
第四十七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从《名录》发布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
第四十八条 军事代表室应当监督装备承制单位严格按有关保密规定使用、保管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严禁在互联网、广告媒体和社会公开的场合使用。证书丢失、损毁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八章 《名录》管理
第四十九条 装备承制单位发生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注册地址等注册事项变化的,相关军事代表室应当督促装备承制单位在变更发生后20个工作日内提交《装备承制单位资格注册内容变更申请表》(见附件7)并附相关证明文件,并对其核准后逐级上报装备采购合同履行监管部门。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按月汇总报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变更《名录》信息。
第五十条 列入《名录》的装备承制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名录》中注销:
(一)注册有效期满后未提出续审申请的,或者在注册有效期内主动提出退出《名录》予以批准的;
(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被总装备部核准吊销的;
(三)注册证书被总装备部核准撤销的;
(四)法人依法终止或者破产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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