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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节选)

作者: 发布于:2015-08-07 16:18:06 来源: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

  第七十八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装备承制单位对其资格审查工作的质疑,自受理质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质疑的处理和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
 
  第七十九条  提出质疑的装备承制单位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向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投诉;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的处理和答复;答复的内容不得泄露军事秘密。对投诉事项需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通知投诉人和相关当事人。
 
  第八十条  从事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军队纪律检查部门的监察。
 
  第八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军队有关机关和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权限,依法查处装备采购计划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章  奖励与处分
 
  第八十二条  对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中表现突出,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在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及对装备承制单位存在的问题隐情不报的;
 
  (二)玩忽职守,使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三)其他违反本规定,妨害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的。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所需业务经费,按规定的标准从年度装备采购经费中予以安排。
 
  第八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总装备部授权的机构,是指由总装备部授权具体承担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组织审查、日常监督工作的机构,具体职责参照军事代表局、室职责实施。
 
  第八十六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4月20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6日总装备部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其他相关管理规章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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