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管理规定》(节选)
作者: 发布于:2015-08-07 16:18:06 来源:全军武器装备采购信息网
第五章 审查计划
第二十八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依托军事代表局或总装备部授权的机构,设立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以下简称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负责受理、审核、上报申请单位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并向申请单位提供指导和咨询。
第二十九条 派驻有多个军事代表室的申请单位,向主派军事代表室对口的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主派军事代表室不明确的申请单位,向采购额度大的军事代表室对口的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没有派驻军事代表的申请单位,应当向总装备部明确的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申请。
第三十条 申请单位应当向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提交《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见附件1)。
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进行审核。经审核,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
材料不齐全的申请单位补齐申请材料后,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填写《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表》(见附件2),并及时送达申请单位。
第三十一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不予受理:
(一)法定代表人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外资控股的企业;
(三)从事代理、销售等非科研生产性质的单位;
(四)军队团(不含)以下建制单位;
(五)其他不符合军队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二条 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应当按月汇总《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表》和《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申请受理表》,并于下月初3个工作日内上报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对资格审查申请受理点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拟制本系统《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草案)》(见附件3),于每月底前将下月《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草案)》报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并抄送总装备部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应当组织对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报送的《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草案)》进行审核,并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审查、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单位保密资格审查认证主管部门协调后,按月制定下达全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
第三十五条 各军兵种装备部、总部分管有关装备的部门应当根据全军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计划,编制《装备承制单位资格审查工作计划》(见附件4)按月下达实施,并抄送总装备部综合计划部和有关业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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