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为何还要废标
供应商的投诉事项不成立 为何还要废标
案例回放
在一实验室分析仪项目采购的中标结果公布后,B公司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中标供应商A公司的中标产品未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因此不应成为中标供应商。招标采购单位在答复质疑时表示,中标产品完全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因此A公司理应成为此次采购的中标供应商。不满招标采购单位的答复。B公司就质疑问题向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认为,B公司的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了B公司的投诉。
但与此同时,财政部门还作出了这样的认定——本机关在本案调查处理中发现以下问题:一是本项目招标文件未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相关政策规定,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二是本项目招标文件未依法公布项目预算,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本项目废标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同时,对本项目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违规问题另行处理。
透过上述案例,有三个问题值得思考:1.对于供应商未投诉的违法违规问题,财政部门在受理投诉时应不应处理?2.招标采购单位制定招标文件时应注意哪些问题?3.采购项目预算该不该公开?
点评:
《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三条已经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因此,对于政府采购活动中相关各方的有关行为,即便是没有供应商投诉,财政部门也应进行适时监管。一旦发行问题,就应及时依法处理。在受理投诉时发现与投诉完全无关的事项,也应该进行相应处理。而不是无质疑就置之不“理”。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当以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为依据,采购需求的提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的要求。这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基本要求。将该规定放在一边,想当然去编制采购文件,必然会出问题。上述案例中,财政部门所作的处理决定就指出了采购活动未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的相关政策规定。可见,在编制采购文件、组织采购活动时相关的政策规定决不能忽略。
而对于政府采购的预算问题,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已经提出了明确的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但在采购活动中,依然还有招标采购单位将其束之高阁,秘而不宣。这显然是行不通的。监管部门一旦发现,肯定会追究。因此,既然法律已经提出了明确要求,就直接按照法律的规定去执行即可。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政策、采购预算、采购需求编制采购文件。
采购需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政府采购政策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等要求。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除因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外,采购需求应当完整、明确。必要时,应当就确定采购需求征求相关供应商、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
《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四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各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加强政府采购计划的编制工作,制定向中小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含所属各单位,下同)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组织采购活动时,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注明该项目专门面向中小企业或小型、微型企业采购。
第五条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谈判文件、询价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和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6%-10%的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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