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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类货物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不妥

作者:易 思 发布于:2015-02-06 17:54:1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受采购人的委托,某采购代理机构家用空调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评标办法采用综合评分法,分别设置了价格、技术性能、实施方案、售后服务、综合实力五大评分因素。
 
  招标公告发布后,供应商A公司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具体评分因数设置不合理,要求采购代理机构予以澄清,后未被采纳。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共有两家供应商投标(A公司虽递交了投标文件,但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本项目废标。
 
  项目重启,采购代理机构调整了招标文件,放宽资质条件,修改评标办法。再次发布招标公告,到投标截止时间,共有四家供应商投标,其中三家供应商的少量产品不能满足政府强制采购节能产品的要求,符合专业技术条件的供应商只有B公司,项目第二次废标。评标委员会对招标文件进行了论证,认为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建议报财政部门批准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采购代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将评标委员会的论证意见及招标公告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间,A公司提出"家用空调作为通用类货物,不存在唯一性"等异议(A公司有相应型号的产品进入节能清单,但不知何因未报),针对A公司的异议,采购代理机构再次请评标委员会进行论证,论证结论是异议不能成立。最终,经财政部门批准,该项目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确定B公司成交。
 
  问题:通用货物类项目能否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此类项目多次招标失败后应如何处理?
 
  专家点评
 
  《政府采购法》规定,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一是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是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是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的,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单一来源采购是最缺乏竞争的一种采购方式,其适用条件也最为严格。普通家用空调作为通用类货物,供应商显然不"具有唯一性",就本案例来说,也不适用以上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况。但本项目二次招标,均因"不足三家"而废标,该项目后续工作如何开展,重新招标?似乎遥遥无期;竞争性谈判?似乎对B公司亦有不公;单一来源采购?似乎也不妥。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本项目属于"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情形",应报财政部门批准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但财政部门审批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其依据也是《政府采购法》及其相关配套规章。相关规章界定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只有上述三种情况,并没有规定招标后"仅有一家"而转为单一来源采购的情况,而对于竞争性谈判采购,《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并且进一步明确"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与该两家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并无类似规定,根据"法无授权则不可"的原则,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确实有些不妥。
 
  而且,从政府采购"提高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标分析,首先要保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次才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类似家用空调等通用类设备,多次公开招标失败废标,需要仔细分析隐藏在事件表象后的真实原因,资质、资格设定是否太严,项目预算是否过低,采购专业技术需求是否合理,商务要求是否过于苛刻等,要逐一排除。就本项目而言,适当进行拆分,少量设备实行单一来源采购,大部分设备进行公开招标或竞争性谈判采购,应更为妥当。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情形,且达到公开招标数额的货物、服务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报财政部门批准之前,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
 
  (一)采购人、采购项目名称和内容;
 
  (二)拟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的说明;
 
  (三)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原因及相关说明;
 
  (四)拟定的唯一供应商名称、地址;
 
  (五)专业人员对相关供应商因专利、专有技术等原因具有唯一性的具体论证意见,以及专业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称;
 
  (六)公示的期限;
 
  (七)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财政部门的联系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第四十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补充论证的结论告知提出异议的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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